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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/09/09 5:45 PM

勞基法第15條第2項:
不定期契約,勞工終止契約時,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
雖然準用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期規定,但其實勞基法第15條並無罰則
而勞雇關係本於民法上雇傭契約的本質,允許當事人隨時終止契約(民法第488條
且勞工終止契約的終止權,是形成權
勞工表明自請離職時,就發生效力,不須得到雇主同意
所以基本上,離職日仍以勞工聲明為主
何況您任職未滿三個月,離職並不需要預告期,注意做好離職交接即可
雇主若認為交接時間不足,造成損失,向勞工求償,自無不可
只是雇主需舉證其損失,並說明勞工所負責的工作,真有設定較長交接期間的必要
而且,雇主只能循法律途徑求償,不可扣勞工的工資
否則違反勞基法第26條: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。

此外,依台(88)勞資二字第 006099 號
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,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,該部份約定無效,無效部份,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。
約定超過法令規定的預告期,無效。

至於雇主聲稱的賠償訓練費用,不管是不是真有訓練,先看勞基法第26條
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。
雇主要索賠,只能透過法律途徑求償,不能直接從勞工的工資裡扣,否則違法

無故缺勤才叫曠職。如果有提出離職聲明,則不應視為曠職
且即使是曠職,也只能針對曠職的當天不計薪,不能倒扣
倒扣則有其他工作日的工資未完整給付的問題,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:
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至於所謂因訓練費用而約定最低服務年限,必須要符合勞基法第15-1條第1項前提:
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,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:
一、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,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。

二、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,提供其合理補償者。
不管是循勞資爭議調解、或是訴訟管道,雇主都應舉證確實支出訓練費用
這並非由雇主說了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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