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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-05-22

勞動部於5月23日公告「漁船船員」、「事業單位僱用每月工資達新臺幣15萬元以上之監督管理人員符合『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』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」為《勞動基準法》第84條之1之工作者。

勞動部說明,考量「漁船船員」在海上作業期間之工作型態有其特殊性;由於魚群出現時間無法預估,當魚群出現需立即從事漁撈作業,且漁獲處理具有即時性以保鮮度,直至漁撈作業完成前,無法中斷作業,其作業性質具有密集性及連續性,為配合漁撈相關作業,核定「漁船船員」為《勞動基準法》第84條之1工作者。

勞動部並表示,《勞動基準法》第8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本有允許「監督、管理人員」有另行約定工作時間、例假、休假之空間。所稱「監督、管理人員」,係指受雇主僱用,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,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、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。考量各行各業之是類工作者均有增加工時彈性之需求,爰於合宜保障勞工權益之前提下,針對「監督、管理人員」指定其「每月工資達新臺幣15萬元以上」者,得適用第84條之1。勞動部強調,本項經指定之適用範圍,必須同時符合「監督、管理人員」及「每月工資達新臺幣15萬元以上」兩項要件,缺一不可。舉例來說,某勞工每月工資即使達新臺幣15萬元以上,如非屬「監督、管理人員」者,仍非本次核定公告得適用《勞動基準法》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。   

勞動部重申,《勞動基準法》第84條之1規定意旨,在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的彈性。經核定為《勞動基準法》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,固得不受該法部分規定(第30條、第32條、第36條、第37條及第49條)之限制,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,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;其特別約定,應以書面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,始生效力。至勞工縱使屬於經核定為該條規定工作者,惟雇主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送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,或當地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者,仍不得主張排除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。雇主如違反相關規定,勞工可檢具相關事證,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【縣、市政府勞工局(處)或社會局(處)】申訴,以維權益。

相關連結:https://reurl.cc/NLglq

資料來源:勞動部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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